安溪铁观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安溪铁观音名茶在国内外市场的信誉,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这一世界名茶、国优名牌产品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安溪铁观音证明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的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安溪铁观音特定品质的标志;安溪县茶业总公司是该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证明商标的专用权。 第三条 安溪县茶业总公司是经安溪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全民事业单位,负责管理全县的茶叶生产、加工、销售、质量、科研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地址:福建省安溪县中国茶都E幢二楼,法定代表人:杨宝荣,电话:0595-23227399,23227389。 第四条 使用安溪铁观音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安溪县茶业总公司审核批准后方能使用,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使用。第二章 申请使用证明商标的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安溪铁观音的单位和个人,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均可申请使用安溪铁观音证明商标: (一)品种产地:品种系1984年11月全国茶树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正丛安溪铁观音:产地在安溪县境内的西坪、虎邱、大坪、芦田、龙涓、祥华、长坑、蓝田、感德、剑斗、湖上、金谷、凤城、城厢、官桥乡(镇)。 (二)采制方法:采摘标准为中开面;做青程度为半发酵;初、精制方法按照福建省地方标准《乌龙茶标准综合体》(FDBT/NY-1990)中《乌龙茶采摘技术》、《乌龙茶初制技术》和《乌龙茶精制技术》的要求制作; (三)品质特征:成茶外形条索紧结、肥壮、沉重、匀整;色泽油润、红点明显、带砂绿色;内质香气浓郁持久,具有天然花香味(似桂花、兰花、栀子花香);汤色金黄明亮;滋味醇厚鲜爽、“观音韵”(品种独特的风韵)明显,回甘性强;叶底软亮、匀整、红边明显。具体必须符合福建省地方标准《乌龙茶标准综合体》(FDBT/NY-1990)中《乌龙茶成品茶》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申请使用安溪铁观音证明商标按下列程序: (一)申请单位或个人向安溪县茶业总公司递交《安溪铁观音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安溪县茶业总公司派员对申请单位或个人进行实地综合考察,并对铁观音产品当场抽样带回检测; (三)检测和综合审查合格后,与其签订《安溪铁观音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并报国家商标局备案,然后,颁发《安溪铁观音证明商标准用证书》。第三章 使用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及违规责任 第七条 使用安溪铁观音证明商标的权利和义务: (一)准用安溪铁观音证明商标的单位和个人,凭“准用证”和每批安溪铁观音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单,向注册人领贴防伪“安溪铁观音”证明商标; (二)使用安溪铁观音证明商标的单位和个人,其产品应接受安溪县茶业总公司下设的安溪县乌龙茶质量检测中心站的不定期抽检; (三)使用安溪铁观音证明商标按规定向注册人交纳管理费,根据其产品的销售量二年一次性交纳:50吨以下1000元,50-100吨2000元,100-300吨6000元,300-500吨10000元,500吨以上20000元。 (四)安溪铁观音证明商标准用证书有效期为二年,要求继续使用者,应在有效期满前90天内重新签订《合同书》和更换《准用证》。 (五)安溪铁观音证明商标使用权不可擅自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含变相行为)。违者,一经发现、查实,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有关执法机关处理。 (六)未获准或被取消安溪铁观音证明商标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批复后15天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注册人应尊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使用安溪铁观音证明商标违规应承担的责任: (一)如发现超出规定使用范围或产品的特定品质不合格,要及时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请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二)凡违反本规则而引起的经济责任,由商标使用者无条件承担; (三)凡违反本规则第二章第五条规定的,由安溪县茶业总公司撤销其使用权, 收回《准用证》,造成损失的,由其赔偿; 第九条 自动放弃安溪铁观音证明商标使用权或使用权被撤销的,由安溪县茶业总公司公告于众。 第四章 对证明商标的管理 第十条 安溪县茶业总公司是该证明商标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则的具体实施;负责对该证明商标的产品全方位跟踪管理;协调有关执法部门做好该产品质量的监测工作,依法打击违法违规行为;联合加工企业及有关单位,做好安溪铁观音的宣传、保护工作,严防在安溪铁观音种植区域内,钻安溪铁观音的习惯简称----“铁观音”的空子,以“铁观音”为品名进行包装物印刷和产品营销的侵权行为。 第十一条 安溪铁观音证明商标受到侵害时,安溪县茶业总公司有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安溪铁观音证明商标的产品特定品质由安溪县茶业总公司下设的安溪县乌龙茶质量检测中心站检测。 第十三条 安溪铁观音证明商标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申报产品的考察、检测、评审、监督,受理商标案件的投诉和查处,做好商标的宣传、公告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商标注册人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公告之日起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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