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关停怎么维权(政府关闭矿山企业如何赔偿)
矿山被关停了,一般如何赔偿企业呢?
获得合法采矿许可的矿山被关停是有补偿的,只是,具体情况还是要具体分析的。听我朋友说,他之前的矿山关停,特意去找北京的京坤律师所咨询协助了,提前做了两手准备,后面赔偿相对还是比较顺畅的。
煤矿被环保关停没有补偿怎么办
煤矿因政策被关停,不仅可以要补偿,更能要赔偿
【导读】
2013年,《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正式出台。此意见一经面世,各地纷纷加快了煤矿行业的关闭退出工作,对一些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煤与瓦斯等灾害问题突出的煤矿,或是进行了关闭,或是进行了重组,此举极大加强了煤矿行业的安全生产环境。然而实践中,总有一些地方为执行命令,违法关停煤矿,弃企业多年合法利益而不顾。那么对于此类“因政策被关停的企业”,是否可以获得补偿?又该怎么进行维权呢?
【案情简介】
2011年,胡某在山西某市成立了一家年产15万吨煤的煤矿,依法取得所有采矿许可,安全生产等经营审批手续。
2015年,该市根据上述《意见》及省里制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制订了本区域内的“关停煤矿名单”,胡某的煤矿,便在其中。
2016年9月,市关停名册正式获省里批准。胡某所在的县,在未制作任何关停决定的前提下,派了一群不愿表明身份的人员,强行将胡某的煤矿井口进行了水泥浇筑,封闭了矿区。
后来,胡某多次想与县里领导协商关停补偿事宜,谁成想,县里领导不但不见,还矢口否认封闭行为非自己所为,对于补偿的事更是只字不提。胡某机关内部朋友透露给他消息说,关你煤矿是省里面批的,这是国家政策,你跟谁说都没用,认了吧。
【律师分析】
胡某的煤矿被关停是典型的“政策关停”类案件。此类案件主要涉及矿产行业及禁养类企业,但不论是针对哪一行业,政策性关停案件,都存在以下共同点:
1.政策关停类案件,各地会依据政策文件制订相对应的关停实施方案。
相关政策出台以后,各省、市都会作出对应的实施方案,并据此方案实施具体的关停工作。该方案通常会对关停工作所涉及的诸多方面进行说明,其中包括行政机关职权的划分,关停的标准,关停的程序,关停的补偿问题等都会做出相关的规定。这些实施方案,也是该类案件中,企业维权的主要依据。就本案来说,胡某矿区关停,确如其机关朋友所述,关停名册实为市里拟定,省里审批。
2.政策性关停企业,其法律性质应视为行政机关对企业前行政许可的撤销性行为。
在政策性关停的案件中,企业一般不存在违法行为,通常只是因为政策变更等原因而被动关停。我们认为,在企业并无违法情形的情况下,因政策性原因而对其进行关闭,此种情况下的关停行为,其法律性质应视为行政机关对企业前行政许可的撤回,包括采矿、生产、排污等许可。
另外,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公民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所以,此类被关停的企业, 企业均有获得补偿的权利。
【维权方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分析认为,本案中胡某作为合法企业,县政府违法关停的行为,已侵害胡某合法权益,以先行取证,后提赔偿诉讼为主要办案思路。
1.将市、县两级政府作为共同被告,提高一审法院层级。
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等取证工作,我们得知不论该省制定的具体实施意见、还是工作方案,均明确县政府为此次胡某煤矿关闭工作的责任主体,虽然县里没有对胡某作出书面的关闭决定,但根据不明人员所实施的强制关闭煤矿的行政事实行为,我们认为,县政府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此外,市政府虽作出包括胡某在内的具体关停名册,但该制作行为是根据有关文件要求,对全市工作进行安排和部署的行为,也未对胡某作出实质性的关停行政行为,因此,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之所以将市政府列为共同被告,是为了提高一审的审批层级,如案件 需要上诉或再审,能确保更优质的法律裁判结果。
2.县政府的关停行为,程序违法。剥夺了胡某陈述申辩的权利,侵犯了胡某的财产权。
首先,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至三十八条的规定,县政府想有关停胡某煤矿,就必须依法作出关停决定。而在关停决定作出前,县政府还应先催告胡某自行履行关停义务,胡某收到此催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只有经催告,胡某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县政府才能强制执行关停。本案中,县政府未先行催告,也未作出关停决定,直接派人关停胡某煤矿的行为,在程序上严重违法。
其次,在政策性关停类案件中,为了保护被关停企业的合法权利,各省制定的详细工作方案中,都会制订相应的补偿程序条款。其补偿程序一般规定为“先作出关闭决定,再签订关闭协议,然后具体实施关停行为”,即,企业未签补偿协议,就不能直接实施关停,这样的关停程序不仅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等法律规定,还能在事实上保护被关停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县政府为了落实市政府的关停工作,未履行上述任何关停程序,直接关停矿区的行为,不仅有违政策初衷,更侵犯企业权益。
因此,县政府未作出关闭决定,未进行催告,直接关停企业,剥夺了胡某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又因其未与胡某按关停程序签订关闭协议,并进行补偿,而直接强行封矿,侵犯了胡某的财产权。
3.县政府强行关停胡某煤矿,由此造成胡某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胡某煤矿关停本身属于政策类关停,关停前双方如就补偿事宜进行合理协商,便可和平处理关停事宜。然而,县政府以强行关停的方式封闭胡某矿区,不仅行为严重违法,还造成了胡某严重的财产损失。鉴于此,我们建议胡某,不再依据政策性补偿的标准认定损失金额,而是就县政府的违法关停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其对胡某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通过提交评估报告书等方式,直接证明此次违法关停行为造成胡某损害的范围,最后,该项请求获得法院支持,胡某获得的赔偿金额远超按政策补偿标准所能得到的补偿金额。
综上,在政策性关停类案件中,企业可以记住一点,此次政策关停行为是行政机关对自己前许可行为的撤销性行为,自身的合法信赖利益在关停过程中应当受到保护,关停前应当受有补偿。此外,如果关停过程中,行政机关妄图以非法手段侵害企业合法权益,那么企业可就该违法行为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赔偿,以此最大程度的维护自身权益。
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关停,遇到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当前的挖矿政策收紧不构成不可抗力,也不构成情势变更事由,因此相关合同的一方难以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豁免或减少责任承担。
但由于挖矿禁令和各地的严格执法,挖矿业务合同(尤其是矿场合作协议、矿机托管协议等)事实上履行不能,根据原《合同法》和此前的司法实践及现行的《民法典》,当合同在事实上或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合同缔约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
如在高尔夫案中,法院认为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案涉高尔夫球场建设和经营因违反国家相关政府部门取缔拆除,合作协议约定的租赁、经营、建设高尔夫球场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合作协议应予解除。
类似的,在挖矿项目已被关停的情况下,相关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不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合同当事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
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项目关停引起的损失承担
有关合同解除的后果,《民法典》与原《合同法》的规定实质相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如当事方对最终损失的形成都存在过错的,在合同被解除时,法院一般会按照当事方各自的过错程度要求相关方共同分担损失。
如在高尔夫案中,法院认为各方对于改建、扩建后的高尔夫球场被清理、整顿的后果应当有所预见,但仍违规建设、冒险投资,对最终损失的造成均有过错,应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损失。
就挖矿业务相关的合同而言(尤其是矿场合作、矿机托管等合同),笔者理解,在地方政策此前已经三令五申的情况下,相关当事方对与挖矿行为有关的政策风险和后果是能够预见的,但仍冒险参与挖矿投资经营活动,对矿场关停产生的损失均存在过错,因此相关各方可能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对应的损失。
煤矿关闭退出后如何补偿企业
煤矿关闭退出后,若当地关于煤矿补偿标准有明确规定的,则煤矿企业可依据该规定向行政机关主张依法补偿。但若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规范性文件未作出规定的,则煤矿企业可在其实际投入的损失范围内,向行政机关主张补偿项目及补偿金额,具体实际投入的损失,可参考如下内容:一、转制投入,即煤矿企业在国有煤矿转制过程中,购买煤矿资产或购买转制后煤矿公司的股权,所投入的金额。二、建设投入,建设投入以煤矿实际投入为准。三、采矿权价款投入,即购买煤矿的采矿权所投入的实际金额。四、整改投入。五、其他投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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