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违法怎么维权(违规参加社团的危害)
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哪个部门处置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 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2016修改版)【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1998版)】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2016修改版新增此款)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 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 有固定的住所;
(四)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 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 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2016修改版)【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1998版)】,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 登记申请书;(2016修改版)【筹备申请书(1998版)】
(二) 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 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 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 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2016修改版)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2016修改版)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2016修改版)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1998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2016修改版)【不予批准筹备(1998版)】
(一) 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2016修改版)【申请筹备(1998版)】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 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 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五) 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2016修改版,将本条删去,原1998版“第十四条”)
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名称、住所;
(二) 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 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 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 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 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 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 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 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2016修改版,将本条删去,原1998版“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
(一) 名称;
(二) 住所;
(三) 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 活动资金;
(六) 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2016修改版)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1998版)】
【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1998版)(2016修改版将此款删去)】
第十六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1998版)(2016修改版将此款删去)】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1998版)(2016修改版将此款中的“备案事项”删去)】【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1998版)(2016修改版将此款中的“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删去)】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1998版)(2016修改版将此款中的“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删去)】
(一) 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 自行解散的;
(三) 分立、合并的;
(四) 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四条(2016修改版,将本条删去,原1998版“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二十二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 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1998版)(2016修改版将此款中的“或者备案”删去)】
(二) 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 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 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1998版)(2016修改版将此款中的“筹备申请”删去)】
(二) 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 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 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 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八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 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2016修改版)【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1998版)】
(六)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五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2016修改版)【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1998版)】
第三十三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四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第三十七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如何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律分析
建议理性维权、冷静处事。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利益驱使,经营者忽视甚至无视产品质量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因产品缺陷使消费者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失的,产品的经营各方都有过错的均须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还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规定处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如何合法维权
借钱容易要钱难,维权的难度极大。有很多投资人进行到一半觉得毫无曙光,就暗自放弃了,最后只能自认倒霉,等待遥遥无期的处理和判决。
坚持了不一定成功,但不坚持一定不可能成功
和你想的一样,维权意识低下和维权成本高昂。这些都是相辅相成、互相强化的因素。
既然是维权,一方面要有挺身而出捍卫自己权利的勇气,一方面要有不卑不亢有理有据表达自己诉求的技巧,一方面要有万一被侵权能诉求司法公权的靠山。以我自身所经历的维权历史来讲,几乎60%只要有勇气挺身而出就能解决,另外40%也只需要合理的表达自己的诉求即可。
看似司法公权的公正并不必要,但是这只是就我一个人而言。相反,对全体国民而言,最重要的就是司法公正,勇气、技巧、意识这些都是来自于司法公正,别无二法。
我的勇气来自于对自身权利的认知,这与我的成长经历和思想涉猎有关,是无法推广的。全体国民的维权勇气能来自于强大的司法后盾。在现在公检法勾结、强拆房子屡见不鲜、权钱交易层出不穷的情况下,司法的公正几乎是一个笑话,那么怎么能让广大国民有维权的勇气呢?
任何一个人,在第一次做任何事情的时候,都不会有任何经验可言,都不会做到很好,这是不可改变的客观规律。如果说司法的不公让人没有勇气维权,那么即便偶尔鼓起勇气站出来为自己的权利而战,也谈不上任何技巧可言。我的谈判技巧也是在不断地维权经历中逐渐进步的——如何有效地传递诉求,如何有限度的表达自己的情感,如何从对方的角度分析问题,如何利用法律法规,这些不是生来就会的。而且恕我直言,缺乏技巧的情形并不只出现在维权者身上,同样也出现在侵权者身上,我的几次维权经历表明很多侵权者从未想过会遇到维权的情形,应对之烂让人无语,经常是向着双输的情形使劲跑拉都拉不回来。
意识和技巧一样,也是来自于不断地训练。没有不断地维权,如何能建立维权意识?而且没有司法的支持,即使有维权意识,也会被不断地削弱。如果看到了太多维权希望得到司法支持反而被抛弃甚至被公权迫害的例子,还会在被侵权时下意识的站起来维权吗?比如现在人们还会有扶老太太过马路的意识吗?
很多人很看不上,什么问题都往体制上边靠。但是事实是:一个人的问题,80%是自己的体质问题;十多亿人的问题,99%是体制问题。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投资者维权
维权对普通人陌生对企业敏感的字眼,大部分的人不曾了解。
什么是消费者投资者的权益,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下适应经济运行的客观需要赋给商品最终使用者享有的权利。
1962年3月15日美国前总统约翰·肯尼迪在美国国会发表了《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咨文》,首次提出了著名的消费者的"四项权利",即:有权获得安全保障;有权获得正确资料;有权自由决定选择;有权提出消费意见。 315标志肯尼迪提出的这四项权利,以后逐渐为世界各国消费者组织所公认,并作为最基本的工作目标。
从1983年以来,在每年的315日,全球各地的消费者组织都举行大规模的活动,宣传消费者权益。
那么什么又是消费者投资者维权,你又知晓多少
简单地说,维权是指维护个人或群体的合法权益。
维权的范围很广,包括人身权力侵害、土地纠纷、拆迁纠纷、非法集资、医疗事故、婚姻家庭、继承、消费者维权等民事和行政纠纷,以及围绕纠纷所进行的全部诉讼、复议和仲裁等活动。
侵权的对象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企事业法人,还可以是国家机关。
维权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决定了维权手段的多样。
维权 维权是动词,意思是指维护合法权益。比如:提高消费者的~意识。
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团体等的破坏。
从社会的发展来看,公民维权意识的增强,维权活动的开展,应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它反映了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
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保护宪法规定公民的各种权利和义务!
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据我国法律以及政策规定,通过法定程序,借助司法或其他力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时清除已有的侵害。
维权的现实意义又有多么深远呢?(主要是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维权)
。中国是个人口众多,且有80%的人口是农民,生活在农村,自给自足的经济形式还在沿袭,思想意识还在分区划域,他们自然把个人的事叫做私,把官方的事当做公,私与公争是明理,维权意识非常淡薄。
其次,我国建国比较晚,又是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且长期以来一直是闭关自守国策,再加上几十年来不断的政治运动,习惯受治于人,把消费侵权来怨天忧人者少,来自责者甚,就是人命关天的事,有时也让时间的推移自生自灭了之,法制观念非常淡薄。
进入20世纪80年代,我国加快了改革开放的步伐,市场经济体制已逐步形成,我国的经济发展受世人所瞩目,但法律法规的置后,使经济发展不规范问题暴露的相当严重,特别是社会整体信用的缺失,使消费环境不断恶化,严惩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仍然层出不穷,并且手段越来越高明,形式越来越隐蔽,消费形势还相当严峻。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关系着全社会每个人的利益,群众利益无小事。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正体现着“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
中国消费者协会作为依法成立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在《消法》实施十周年之际提出“诚信·维权”年主题,意在依托全社会的力量,整合消费维权资源,认真贯彻“依法治国”和“依德治国”的基本方略,切实解决消费者,消费维权热点、难点问题,在改革开放的新时期,进一步开创《消法》宣传、贯彻、落实工作的新局面。
手段
一种是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简称“消协”)投诉,由协会负责向相关企业进行沟通和调解,并最终促成事件的解决
很多当事人和网友多次向笔者询问,依法维权主要采取哪些手段?根据自己多年的维权实践,吸收他人的维权经验,进行一下归纳。
维权是一项综合而复杂的工作,笔者将维权案件分为简易维权和普通维权。
经过听介绍或者看材料,对案情做出正确判断,首先确定采取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采取的手段不外乎舆论手段和法律手段。
简易维权采取的手段。
1,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写一篇有分量的舆论监督文章,分别当事人或者以专业人员的名义运作;
2,书写举报材料进行举报控告;
3,采取合法手段运作这些材料。
4,视情直接或者第二步采取诉讼手段解决;
5,如果有关机关裁判不公,进一步采取举报,控告和舆论。
普通维权采取的手段。
主要内容包括:
1,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写一篇有分量的舆论监督文章;
2,视案情安排两三个专业人士介入,以专业人员的名义进行有效全面函调。
3,按照事件的发展书写相关举报材料;
4,互联网公开发布曝光;
5,视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民事诉讼;
6,不断跟踪问效,每一步行动都有舆论报道跟进;
7,制作发布相关视频材料;
8,召开专家论证会议,做出权威的论证;
9,召开新闻发布会,邀请媒体参加;
10,出庭代理代办;
11,聘请相关专业的律师介入。
12,申请有关有责任的机关和媒体向案件发生地发送督促催办函,有关机关不作为,进一步督促机关。
当然,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需要经过如上十三个手段,有的可能只用两三个手段就可以解决问题,简单的案件,一个手段就可以解决。
再者,每一个手段和措施,也都有具体的操作要求和细节,要严格按照规则去做,成功率才会高。
笔者的原则是,运用的手段越有效越好,花费的资金越少越好,起到的作用越大越好,产生的效果越积极越好。
每年都有几个案子能够做到“不战而屈人之兵”,笔者阐明观点之后,很快得到解决。有些案件大家根本看不到开庭,看不到听证,看不到互联网上发的文章。
依法办事和聪明的执法者,都能够听进去合法的建议和逆耳之言,也都能够认清形势,今后这样的官员是越来越多,维权成本也会越来越低。
关于维权
随着《消法》日益走进百姓生活,工商企业也越来越多地参与消费维权。
谈到维权,一些企业的负责人也认为,由于人们习惯上将消费者定位为弱势群体,所以,只要消费者买的产品有一丁点问题,不论其投诉理由成不成立,都会得到社会的广泛同情,受到保护。面对消费者的投诉和责难,商家即便蒙受不白之冤,也是有口难言。商家的忍气吞声,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某些消费者的蛮横无理。其实,即使商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解决问题,厂家解决不了,可找到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投诉解决不了,还可诉诸法律。所以,我们要有维权意识,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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